政策与法规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行游览提供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以旅游名义,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经营资格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计划开发利用、多方筹集资金”的原则,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等旅游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保护性开发。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及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重点旅游设施,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和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前,必须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资金;
    (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
    (三)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有关规费;
    (四)旅游资源有偿使用的收入;
    (五)其他资金投人。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旅游”的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应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 培训,未经培训和应取得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或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 动)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和违法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市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但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应书面报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业务年检,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旅游质量投诉,按委托权限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检查。
    第十九条 外地旅游船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必须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旅 行 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审批权限及分支机构设立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由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批。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交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所提供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不能履行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收、退还相应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关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车、船。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市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外旅行社组团来渝旅游,必须交当地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报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导 游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禁止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佩戴导游胸卡,携带导游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分配的导游任务、接待计划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超出合同约定购物。
经营单位不得给导游人员回扣。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审。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三十条 对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定点管理。景区、景点的管理或经营单位应保持并逐步提高景区、景点的旅游观赏价值,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具备条件的饭店、餐厅、商店、娱乐、保健、车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享受定点单位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定点的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未评星级的饭店、涉外旅游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评和评定。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追、强拉游客购买。
    第三十二条 对旅游定点单位因自身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质量理赔制度,理赔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坚持“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完善旅游安全救护设施和专(兼)职安全救护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公安监督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团旅游及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散客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定点旅游车船必须配备移动通讯工具。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及旅游经营单位安全评估挂牌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不得将国家认定的高风险景区、景点列入游览计划。
    第三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善良风俗;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调解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旅游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进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游业务和以“旅游”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天至十天;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导游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扣留导游证书;情节恶劣的,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其导游证书,取消导游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导游证书,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收取导游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接待旅行团队不安排在定点单位消费的旅行社,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组团来渝旅游,不交当地旅行社接待的,由旅游部门责令改正,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挪用质量保证金,应限期退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旅游经营者因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的,可依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返回顶端

    二 重庆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 《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旅游业务的定点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定点单位是指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旅游定点饭店、度假村、车船、餐厅、商店、景区景点、参观点、娱乐点、康复医疗咨询点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以及冠以“旅游”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申办程序和审批:
    (一)申办旅游定点单位应提交申请报告,出具有关部门准予经营的相应证照;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现定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三)符合条件的旅游定点船、涉外旅游定点车和拟申报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旅游定点饭店、市级旅游定点景区景点、旅游定点康复医疗咨询以及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地区的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旅游定点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旅游定点饭店在取得旅游定点资格后应积极准备申报甲级饭店,取得旅游定点资格且开业已两年的饭店如未评上星级,取消该饭店的旅游定点资格;
    (五)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部门不得任意降低标准和条件批准旅游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获得定点资格后,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得降低标准和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旅游定点单位,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六)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七)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的规格和式样,并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和颁发。
    第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置于经营场地的醒目位置。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旅游定点单位的权利
    1. 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2.接待旅游团队和其他客人;
    3.拒绝违反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4.拒绝接受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
    5. 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旅游定点单位的义务
    1.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3.遵守旅游行业管理和安全、卫生规定;
    4.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5.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法向行为发生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区县(自治县、市)没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区县 (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旅游饭店管理机构,开展星级评定工作,加强星级饭店管理,培养饭店管理人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商店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驾驶员、导游回扣。
凡出售珠宝、玉器、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取得合格鉴定证明,标明等级,方可销售。
凡出售名人字画,必须经文化部门鉴定,取得鉴定证明后,方可销售。
凡出售金、银饰品(含K金饰品),必须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标明等级,方可出售。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准确报送统计、财务报表。区县 (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统计、财务报表后应及时上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旅游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0日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业务年检,区县(自治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将年检结果在年检结束后的次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公告制度。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合并、变更、撤销应书面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或注销手续。变更或注销的旅游定点单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收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第十六条 经查实属旅游定点单位的责任引起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对旅游者进行理赔。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一)一年内有三次有效投诉;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食品;
    (三)不按时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四)不接受年检;
    (五)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其它
行为。
    第十八条 被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3年内不得申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顶端

    三 重庆市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旅游定点单位实际,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制度是指对旅游定点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质量理赔金来保证旅游接待服务品质。质量理赔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当旅游定点单位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质量理赔金理赔范围:
    (一)旅游定点单位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二)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三)旅游定点单位破产后无能力退赔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权益损失的;
    (四)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各旅游定点单位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质量理赔金,数额如下:
    (一)旅游定点饭店1万元;
    (二)旅游定点度假村1万元;
    (三) 国内旅游船公司拥有5艘(含5艘)以下旅游定点船舶的1万元;5艘以上旅游定点船舶的2万元。
    (四) 旅游企业拥有5辆(含5辆)以下旅游定点车辆的5000元;5辆以上的旅游定点车辆的1万元。
    (五)旅游定点餐厅5000元;
    (六)旅游定点商店2万元;
    (七)市级旅游定点景区1万元,市级以下旅游定点景点5000元;
    (八)旅游定点参观点5000元;
    (九)旅游定点娱乐点5000元;
    (十)旅游定点康复医疗咨询点2万元。
第五条 质量理赔金本金和利息(国家规定的活期利息)属于缴纳的旅游定点单位所有,利息每年度返还。
    第六条 质量理赔金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 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旅游定点单位的理赔金。
    第七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加强理赔金的管理。必须将质量理赔金纳入财务部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挪用质量理赔金。
    第八条 质量理赔金必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有关的旅游定点单位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补足。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自行解除旅游定点单位资格,旅游管理部门退还理赔金;旅游定点单位破产或解散,理赔金按本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十条 质量理赔金的管理情况应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公布结果,市旅游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对质量理赔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旅游定点单位,旅游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 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经营旅游业务。
    (三)吊销旅游定点单位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挪用质量理赔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9年1 月1日起施行。 

返回顶端

    四 重庆市旅游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旅游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确立“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指导思想。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安全行政管理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各区、县旅游局必须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熟悉安全业务的专业干部。
    第七条 市、县旅游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旅游局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与旅游安全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本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工作制度,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各旅游部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组织和实施本辖区的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开业前的安全设施检查验收;
    (六)对辖区的旅游安全工作进行通报或表彰;
    (七)监督、检查有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旅游者人身、财物的保险制度;
    (八) 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对一般事故,每月上报一次。重大事故,接到通知后,在24小时内上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
    (九)直接参与重大旅游事故处理工作;
    (十)受理本辖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十一)负责组织召开本辖区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会议;
    (十二)组织交流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教训;
    (十三)协同公安、卫生、工商、园林等部门开展对旅游环境的整顿、治理工作;坚决制止向旅游者敲诈、勒索、强行兜售的不法行为;
    (十四)依靠当地政府协调本辖区旅游单位之间有关旅游安全方面的关系;
    (十五)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旅游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

    第九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和保卫两项工作是一体的,在管理上应将两项工作结合起来研究和部署。 
    第十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一条 宾馆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应视实际情况配备,但不得低于员工数与床位数之和的百分之三的比例。
    第十二条 旅行社暂时没有条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也应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必须认真贯彻各项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接受上级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将旅游安全管理的责、权、利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人。
    第十七条 坚持安全值班、巡查制度,并做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原则,把安全教育列为职工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对确定用于接待旅游者的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修和保养。旅游汽车、游船在营运前应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条 必须按有关规定为旅游者投保。
    第二十一条 新开设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开业前的安全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明确各自的安全工作重点,必须做好防火、防盗、防交通事故、防食物中毒、防破坏等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坚决制止赌博、奸宿、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不法行为,严禁传播淫秽书刊、录像。
    第二十四条 必须完备旅游者行李交接手续,明确责任,认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必须合理安排旅游团队的旅游计划,并与旅游汽车公司签定安全合同。

    第四章 旅 游 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渝期间,必须遵守我国我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必须遵守接待单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贵重财物保管。
    第二十八条 因有意外情况,对旅游者安全构成威胁时,旅游者必须服从接待人员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受到人身伤害、财物损失时,有权要求合理赔偿。

    第五章 旅游安全事故及处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三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一) 有一人或多人死亡;
    (二) 有多人受重伤;
    (三)财物损失在5000元以上。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接待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对重大事故,要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和当地旅游安全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会同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保护现场,严防坏人破坏;
    (二)充分利用就近最好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进行救护;
    (三)协同有关部门进行侦查;
    (四)核对、清点伤亡人数和登记损失物品。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小组,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派人组成,并负责统一发布消息。
    第三十六条 对旅游者的赔偿,应严格按照有关保险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处理后,应立即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事故经过;
    (二)事故原因及责任;
    (三)事故教训;
    (四)今后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跨辖区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应以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旅游行政安全管理机构为主,当地旅游行政安全管理机构配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属各级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必须健全安全管理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和方法: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时间、地点、人身伤亡、财物损失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抢救保护现场情况;
    (二)一般事故(含单位内部事故),按事故统计报告表每月上报一次,下月十日后未上报,视为无事故;
    (三)旅游安全管理情况每年终书面综合报市旅游局安全保卫处,并抄报当地有关部门;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事故档案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认真贯彻《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规定,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授予“旅游安全单位”奖牌或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组织机构健全,设施设备完善,规章制度齐全,预防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普及,无旅游安全事故,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防止危害旅游者安全的治安事故发生,避免重大损失,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事故救助,有显著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全市旅游安全管理竞赛评比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在旅游安全管理其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旅游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救助旅游者,保护旅游者财物不受重大损失的;
    (三)在旅游安全工作中,其它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旅游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单项或合并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之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认真贯彻各级有关旅游安全法规、规章,造成旅游者伤亡、重大财物损失的;
    (二)不认真履行旅游安全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和徇私枉法的;
    (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抢救不及时,隐瞒不报,造成极坏影响的;
    (四)存在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整改的;
    (五)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生其他问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本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返回顶端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 I991年6月l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维护国家旅游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和他人的旅游合法权益,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服务单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游活动中发生的投诉。

    第二章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旅游投诉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工作。
    (三)对收到的投诉,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
    (五)表彰或者通报地方旅游投诉处理工作,组织交流投诉处理工作的经验与信息。
    (六)管理旅游投诉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旅游投诉规章制度。
    (二)受理本辖区内的旅游投诉。
    (三)受理对下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
    (四)协助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涉及本辖区的旅游投诉。
    (五)向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报告本辖区内重大旅游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健全本辖区旅游投诉管理工作的表彰或通报制度。
    (七)管理本辖区内旅游投诉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跨行政区的旅游投诉,由被投诉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投诉受理机关协商确定管理机关;或者由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协调指定管理机关。

    第三章 旅游投诉者与被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九条 投诉者对下列损害行为,可以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五)认为旅游经营者欺诈投诉者,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六)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七)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十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递交投诉状,并按被投诉者数提出副本。递交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
    第十一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者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队)名称及地址。
    (二)被投诉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所在地。
    (三)投诉请求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
    第十二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投诉者应当协助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四章 旅游投诉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投诉者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应当调查核实,与投诉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能自行和解的,应当及时移送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事由;
    (二)调查核实过程;
    (三)基本事实与证据;
    (四)责任及处理意见。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经调查核实,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投诉者自身的过错,可以决定撤消立案,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投诉者无理投诉、故意损害被投诉者权益的,可以责令投诉者向被投诉者赔礼道歉,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
    (二)属于投诉者与被投诉者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者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投诉管理机关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者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者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者向投诉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及承担全部或部分调查处理投诉费用。
    (四)属于其他部门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在十五日内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二十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损害投诉者权益的旅游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收入;
    (三)罚款;
    (四)限期或停业整顿;
    (五)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六)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入投诉处理决定书。
    凡涉及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投诉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复议投诉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间为60天。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有特殊情况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可以延长投诉时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 

返回顶端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函[1997]20号批复同意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备案,并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实行配额管理,按组团社接待人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日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防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 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

  第四条 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 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 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

返回顶端 

 

华龙网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授权  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大元广场6楼  邮编:400010

 传真:023-63907665    E- mail:info@cqnews.net